第16條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及電臺執照: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