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第二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第10條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