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對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應予提供。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8條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69條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形,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
- 第70條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本會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前項…
- 第71條經營者所經營之無線寬頻接取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前項服務品質規範,由本會視技術及服務發展情況適…
- 第72條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由本會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73條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75條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
- 第76條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形,…
- 第77條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本會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
- 第78條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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