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以下列頻段為限:一、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
- 第18條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應由供給人及承用人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提供使用或共用之申請書。…
- 第19條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准駁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得附加附款: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二、無線…
- 第20條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市場公平競爭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三…
- 第22條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時,於預定終止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應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
- 第22-1條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之核准期間屆滿,應於預定終止日(或核准期間屆滿日)前六個月起…
- 第23條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改配,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電信事業前項申請經核准,及取得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函後,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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