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會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二、契約書有效期限。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