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設置者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完成電臺設置並取得電臺執照,應檢具網路測試自評表,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 第24條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
- 第25條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下列各項目之一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一、無…
- 第26條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或設置區域,經主管機管核准後,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相…
- 第27條專用電信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該電臺,…
- 第28條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電臺射頻設備封存、監毀等事宜:一、於頻率使用證…
- 第29條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 第31條申請設置於船舶以外並以助航為目的之電臺發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前項申請,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申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