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設置者完成網路設置計畫之電臺設置並取得電臺執照,應檢具網路測試自評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審驗。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 第17條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設置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數位發展部…
- 第18條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變更網路設置計畫經核准,或變更電臺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但未超出原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所…
- 第19條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
- 第20條專用電信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該電臺,應…
- 第21條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之一部或全部:一、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廢止。二、網路設置核准經主管機…
- 第22條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一、未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設置網路。二、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
- 第23條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一、網路設置核准經主管機關廢止。二、同一網路已無有效之電臺。
- 第24條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 第26條申請設置於船舶以外並以助航為目的之電臺發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應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前項申請,應提出下列文…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