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接通後先向用戶告知計費方式,並提示若不同意應即停止使用,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服務內容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曾測試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7條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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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9條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使用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
- 第40條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41條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前項…
- 第42條固定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43條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
- 第44條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指定之經營者不得拒絕之。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
- 第45條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二、…
- 第46條經營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經營者應提供市內網路業務、長…
- 第47條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 第48條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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