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第二章 基地臺設置 第12條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