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主管機關每年選取六家以上經審驗合格之設置者,辦理網路性能檢驗。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定期檢驗時,應考量設置者網路之關鍵性、規模、用戶數、電信服務類型、重大機線障礙發生之頻率與程度、受檢驗之頻率與結果及其他與網路性能相關等因素。主管機關辦理網路性能檢驗時,應以不妨礙通信服務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