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經主管機關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之公眾電信網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一、公眾電信網路因增設或變更致影響其原審驗合格之網路性能。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協議將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協議將獲配頻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前項第一款增設或變更未影響其原審驗合格之網路性能者,申請人得僅就其增設或變更部分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