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
受通知者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前項通知,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第31條
第31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