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受通知者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前項通知,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