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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條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
- 第15條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
- 第16條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前項之公民投票,不…
- 第17條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
- 第18條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
- 第20條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
- 第21條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
- 第22條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
- 第23條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公民投票日為…
- 第24條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
- 第25條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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