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證券業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以下簡稱私募境外基金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但應募人屬同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境外基金基本資料、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