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 第3條 法規:信用合作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 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目 第3條 各信用合作社餘裕資金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轉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之餘額應繼續存放合作金庫,於屆期時得辦理續存。前項續存之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合作金庫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其未辦理續存之額度不予保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