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一、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或其他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兩廠報本行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