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行指定之方式,向本行提出改善報告。
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送交本行。
本行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者就前二項之改善報告、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進行說明或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