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3條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但本法規定有任期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之年齡,本行得按職位…
- 第33-1條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一、未符合第三十二條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
- 第33-2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
- 第33-3條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 第33-4條本行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申請屆齡退休。…
- 第34條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 第35-1條本行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含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
- 第35-2條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本行人員(不含本行工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
- 第35-3條本行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
- 第35-4條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
- 第36條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一、褫奪公權終身。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三、喪失中…
- 第37條本準則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職員,其月退休金依本準則施行前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發給之。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下列情形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