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應定期公告之。
- 第18條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
- 第18-1條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
- 第18-2條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
- 第18-3條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 第19條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二、短期…
- 第21條本行之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經濟狀況決定公告之。但各地區分行得因所在地特殊金融狀況,酌定其重貼現率及其他…
- 第22條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
- 第23條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 第24條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賠償準備。
- 第25條本行經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 第26條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