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第18條 法規:中央銀行法 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總綱目 第三章 業務 第18條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