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當月十五日以前到職者,配發當月實物,十六日以後到職者不發,十五日以前離職者追繳已領月實物,十六日以後離職者免繳。二、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兩個月為限。前項實物補發或追繳,依扣補月份之實物單價折算代金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