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基本國勢調查之舉辦,得以全查、抽查或整合行政資料等方式辦理,必要時得兼採二種以上方式辦理。
- 第11條依本法第十一條擬具之基本國勢調查方案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法令依據及調查目的。二、調查區域範圍及對象。三、資料標準時期及實…
- 第12條基本國勢調查之實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核定之調查方案,於調查開始六個月前訂定調查實施計畫,分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有關機關作為…
- 第13條基本國勢調查原始資料,應由臨時調查組織依規定程序遞送至中央主計機關集中保管之。
- 第14條基本國勢調查報告之編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半年內,就重要調查資料編製初步統計結果。二、…
- 第16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指三十個單位以上之調查。
- 第17條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具之調查實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調查之目的。二、調查區域範圍及對象。三、調查項目及調查表式…
- 第18條各機關調查實施計畫,由各該機關業務單位擬訂者,應先送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審核。調查實施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應送中…
- 第19條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各機關停止舉辦或逾調查實施期間六個月以上未舉辦者,核定機關應註銷其核定文號;由各…
- 第20條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所需經費不予核銷。
- 第21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調查表,除應於左上方註明核定文號外,並應註明核定之主計機關名稱、統計調查類別及有效期間。調查表未註…
- 第22條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調查事項必須借重有關學者專家之學識經驗始可達預期效果,或機關無適當之辦理人員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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