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 第114條 法規:會計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會計目 第五章 會計人員 第114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前項人員交代時,應將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與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機器處理會計手冊,造表悉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錄者,依目錄移交,得不另行造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