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資源治理機關: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二、當地原住民族:係指於資源治理機關治理區域內之鄉(鎮、市)轄區設籍之原住民。前項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