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16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