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4條 法規: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14條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