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