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