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
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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