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情形,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寄發通知書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