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5條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第四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 第二節 參股投資 第45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