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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應予解任:一、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簽證精算人員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
九、有違反本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保險業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二、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同一保險業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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