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