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保險業之所在地、業務範圍、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
- 第18條(刪除)
- 第20條保險業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於國庫。遇有增資情事,應同時繳足保證金。
- 第21條保險業經營業務或招聘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宣傳。
- 第22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應以數位簽章簽署;其紀…
- 第23條保險業收取保費,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藉達錯價、放佣之目的。
- 第24條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
- 第24-1條保險業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確定之…
- 第24-2條保險業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倘特定月份自行結算之數額有配合以後其他月份會計師簽證或核…
- 第24-3條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放款,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定價應考量市場利率、資產配置、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
- 第25條保險業決議解散前,應先擬訂維護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之具體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26條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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