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6條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 第27條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
- 第28條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 第29條公證人執行業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 第30條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31條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公證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
- 第32條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
- 第33條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經營…
- 第34條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
- 第35條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公證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公證人擔…
- 第36條公證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申請條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第37條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三、以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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