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31條 法規: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第五章 管理 第31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公證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公證人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個人執業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