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