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事會備查。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