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一章 總則 第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