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條文:
第1~4條(共 4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係指向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蒐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當事人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營運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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