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3條 法規: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四章 業務及管理 第33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