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6條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四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三節 參股投資 第7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