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2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
- 第63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銀行基…
- 第64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
- 第65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
- 第66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
- 第67條大陸銀行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前項專撥營業資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匯出;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
- 第68條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
- 第69條大陸銀行分行應符合下列財務管理規定:一、流動性資產總餘額與流動性負債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二、新臺幣專撥營…
- 第71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銀行分行提出其總行之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報告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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