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
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
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
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取得核准函及驗資證明文件。
四、原設有代表人辦事處者,應裁撤之。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