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取得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入銀行專戶。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13-1條
本法規已於 2023-04-25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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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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