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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