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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9條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
- 第10條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
- 第11條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一、申請書。二、發起人或董事…
- 第12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 第13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業執照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件。…
- 第15條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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