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合作銀行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一、每一銀行營業日提供合作帳戶餘額資料予管理銀行,該項餘額之時間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為基準。二、配合管理銀行需要提供合作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予管理銀行。三、合作帳戶產生孳息或手續費用時,提供資料予管理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