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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7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確實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存入其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開…
- 第19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最遲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內存入專用存款帳戶。但利用信用卡透…
- 第20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與管理銀行約定一定比例之金額,自管理帳戶或合作帳戶撥入清算帳戶;如有不足者,專營…
- 第21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每日記錄之使用者儲值款項,於次一銀行營業日內全額存入管理帳戶、清算帳戶或跨行業務基金專戶。但利用信用…
- 第22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其對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支付款項之運用,應指…
- 第23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所補足之款項,應存入管理帳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
- 第24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對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取得收益後五個營業日內…
- 第25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約定,自該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中扣抵所收取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收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指示管…
- 第26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管理銀行以管理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或跨行轉帳支付作業,或將管理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合作帳戶或清…
- 第27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支付款項之動用,有資金調撥之需要,應透過管理帳戶調撥至各合作帳…
- 第28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將專用存款帳戶款項撥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一、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結清算。二、第三十…
- 第29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以網路查詢或系統介接方式,與管理銀行建立支付款項帳務核對機制,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於每一銀行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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